文艺创作与名誉侵权

    文艺创作与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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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艺术来源于生活,高于生活。文学创作是作家为现实生活所感动,根据对生活的审美体验,通过头脑的加工改造,以语言为材料创造出艺术形象,形成可供读者欣赏的文学作品的精神生产活动。文学创作离不开虚构、想象、夸张等艺术手法。但是文学创作的虚构、想象、夸张等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一旦虚构、想象、夸张超越了法律所容忍的界限,即使有“本故事纯属虚构”等类似的话语,也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至少不被法律所认可。

       

      名誉权就是文学创作的法律界限之一。“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文学作品中虽然没有指名道姓,采用虚构的名称。但是,一旦被认定成“影射”,且作品内容中存在侮辱、诽谤被影射人物的情形,也会构成侵权。

       

      例如,有的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以历史人物为题材进行商业影片拍摄,应充分尊重历史人物之后人的感受,照顾到其合理的情感利益,并尽可能地避免给其造成不良影响。客观地说,影片在故事情节的虚构方面尽管不具有违法性,但在“灭门”等情节的处理上,确实难称妥当。遗憾的是,某公司及其某制片分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影片制作单位并未对某氏后人的情感利益予以适当的关照,应予以指出并要求影片制作方引以为戒。

       

      有的法院认为,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刘某某因与3原告素有矛盾并怀疑攻击自己的匿名油印件出自3原告之手,曾扬言要以铅印的文章报复。被告在创作《某某某演义》中,采用姓相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3个人物与3原告联系起来加以丑化,使熟悉3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3个反面人物是影射3原告的,在当地给3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不良影响,使3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某某某演义》公开发表后,被告还公开对人说过把3原告写进演义中是有原因的。因此,被告侵害3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是明显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有的法院认为,本案中,毕某某上诉称文章作者已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在涉案文章首部写了“本文为作者虚构故事,请勿与现实对号入座。故事发生在某地,某某是当地做输入法起家的互联网公司”,但此句内容的提示不足以否认涉案文章存在以同音异形或类音似形等方式映射现实生活中互联网行业相关知名人士的本质,涉案文章中关于人物和故事脉络的描述会使读者将涉案文章中的“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王某、涉案文章中的“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产生特定的指向和关联。涉案文章内容中存在关于某某公司的不实以及贬低人格的表述内容,构成对某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毕某某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毕某某上诉所称的提示方式未能避免相应的侵权后果,因此该形式上的提示或注释不能够免除毕某某对违法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因此,对于文学创作者特别是纪实文学创作者或以真实人物(含历史人物)为原型的创作者来说,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应该成为文学创作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否则,极有可能被历史人物的后代或真实人物以侵犯名誉权由起诉到法院,追究法律责任。


      【出处】今日头条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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