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交通事故产生贬值能否追偿

    车辆交通事故产生贬值能否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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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19年9月7日22时37分左右,刘某驾驶苏B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纪某驾驶的苏FHxxx号小型轿车( 载缪某) 碰撞,致缪某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9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缪某无事故责任。

       

      经查发现,刘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辆拥有人为沈某,且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挂靠,发生交通事故后,纪某将实际驾驶人沈某、车主沈某、挂靠运输公司及沈某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原告纪某要求被告方补偿车辆贬值损失以及鉴定车辆贬值的公估费,而被告保险公司及车主沈某均认为不应该承担该费用。

       

      三、争议解决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 其中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加黑字体载有“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被告沈某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纪某开庭时一同提交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苏FHxxx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损失为xxxx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纪某要求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原则上应不予支持。对于公估费,虽有发票佐证,但考虑到来源车辆贬值损失未获支持,故相应公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综合考虑评估情况,最后酌定由原告纪春山自行承担一部分金额,其余部分在总损失中按责一并考虑负担。因此,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因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支持获偿。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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