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结算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思考

    拟制结算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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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工程实务中,存在一种情形,即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结算文件的结算,这种情形应该说在工程实务中普遍存在,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事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由此,拟制结算制度便应用而生。应该说,拟制结算制度对于督促发包人尽快履行结算义务,消除纠纷,维护承包方的权益,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总之,拟制结算是工程价款结算中的一种例外规定和特殊规定,其目的是防止发包方拖延结算是双方的债权债务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状态从而损害施工方的合法权益。

       

      那么,何为拟制结算?是指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的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其法律依据即《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众所周知,工程结算价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造价的基础上相互协商而产生的,从实践来看,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交的结算价进行扣减、压价等是一种常态,几乎成了行业惯例,在这种情况下,承包方一般在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时故意抬高工程结算价,预留出被发包方压缩的空间和余地,也就是说承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价款大都远高于真实的工程造价。由此可知,适用拟制结算对双方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不得不慎之又慎。

       

      因而,从拟制结算的法律依据来看,适用拟制结算需要满足严苛的条件,站在承包方的角度上,对于这些条件需要予以特别的注意,在实务中,发包方拖延结算是普遍情况,对此承包方如果能够满足适用拟制结算的条件,则可取得良好的效果。根据相应的规定,适用拟制结算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承包人需将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送达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或发包人能证明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资料不完整,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再者,承包人将结算报告送达发包人必须是有效的直接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也就是必须有发包方的签收,且该签收人应当是有相关授权的人员。这些都可以在书面的施工合同中加以约定与固定。

       

      第二,施工合同中需有特别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以及结算资料,逾期不予答复的,其法律后果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14.2 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4.4.1做了同样的约定。这就提示承包人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重要性。

       

      第三,须有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事实存在。这在第二个条件中已经有所说明,不作为经过一定期间,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符合基本的法理要求。如果发包方在约定期限内对施工方提出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不管该异议是否成立,一经提出,则产生不能适用拟制结算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处于平衡发包方的现实利益,否则承包方畸高结算价款会损害发包方的利益。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拟制结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一些法律思考,既有读书总结,也有办理案件的实务总结。一直以来,研习建设工程类纠纷的案件,总觉得这是一处“富矿”,就像是“罗马城”,既是具象的存在,也是抽象的存在。


      【出处】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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